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文书如系发往国外使用的,除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外,还应送交外交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有关国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办理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公证机关所制作的公证证明书能为使用国确信,不致于因为怀疑公证书上的签名或印鉴可能出于伪造而影响公证文书在境外的法律效力。办理认证不同于办理公证那样是为了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证机关只是负责审查公证文书上最后一个公证或认证机关的签名和印鉴是否属实,对该公证文书的内容并不进行审查。因此说,认证是对公证文书在境外使用起推荐和证实作用。按照国际惯例,除两国有互免认证协议外,凡是对外使用的涉外公证文书,通常都应办理认证。